1942年的破产法,并不限于调整破产执行程序中的程序及相应的方式与期限等方面,而是引入了一个宽泛的实体法的规范,以调整无清偿能力的企业主的各种关系。比如,规定了自宣告破产之日起与合同相关的破产后果;规范了资金债务、利益、酬劳等方面。
总之,破产法引入了一个包含程序与实体两个层面的特别规范,以应对企业主无清偿能力的情形。这一点与民法典中针对债的不履行所做的一般性规定大相径庭。该处理方式的不同,其根源显然在于立法者所追求利益的差异:在商业企业主无力清偿债务时,应将更广泛的保护需要纳入考虑中,而不仅只是单个未能满足债权的债权人的利益。
商业企业主的无力偿债,意味着无力“依规定满足所有债务偿还的需要”,由此造成对一系列无疑极具重要性的私人与公共利益的损害:首先,对企业主的债权人,不仅针对那些已显示无法履行的,还包括尚未表示不履行,但有无法满足其债权之虞的;其次,对就业造成压力,即企业主的雇员有失去工作的风险;再次,更加总体而言,对经济生产体系造成损害,因为企业的危机不可避免地对其他行业的主体造成连锁反应,包括供应商、用户,及消费者等;最后,反应到市场上,会对竞争造成损害。